河北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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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二章 價格認定程序 第三章 價格認定復核程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紀檢監察、司法和行政工作客觀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以下簡稱價格認定),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以下統稱提出機關)申請,對各類紀檢監察、刑事、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有形物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等進行價格認定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規定權限開展價格認定。 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價格認定應當遵循依法、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價格認定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價格認定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 價格認定人員實行崗位管理,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價格認定人員的崗位管理、考核等制度,定期組織價格認定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以及從事價格認定所必需的專業能力、文化程度、任職年限、任職經歷,每三年至少參加一次系統崗位培訓。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價格認定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相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數字政府建設要求,建立健全價格認定跨部門網上協同機制,推動價格認定數字化轉型,提高工作效率和規范化水平。 第二章 價格認定程序 第九條 對下列情形中的涉案財物,提出機關申請后,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價格認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涉嫌違紀、職務違法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案件; (四)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處罰及其他執法事項; (五)國家賠償、國家補償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價格認定實行分級管理,由提出機關向本行政區域內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價格認定申請。 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事項,價格主管部門與提出機關協商一致,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同意后,提出機關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價格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提出機關提出價格認定申請時,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出具價格認定協助書,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提出機關應當對價格認定協助書和相關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價格認定協助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價格認定的目的; (二)價格認定標的的名稱、數量以及質量等基本情況; (三)價格內涵; (四)價格認定基準日; (五)提供材料的名稱、份數; (六)提出協助的日期; (七)提出機關的名稱、聯系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 (八)需要說明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收到價格認定申請后,應當對提出機關提供的價格認定協助書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提出機關補充相關材料: (一)價格認定協助書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關材料不齊全的; (三)應當提供有效的財務審核報告,技術、質量、真偽等檢測、鑒定報告或者意見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價格認定申請時,價格認定標的已經滅失或者實物形態與價格認定基準日發生較大變化,提出機關未確定其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基本情況和實物形態的。 提出機關補足相關材料后,符合受理條件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受理期限。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價格認定范圍的; (二)未經協商一致,提出機關越級提出價格認定申請的; (三)未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價格認定所需相關材料的; (四)涉案財物已經滅失或者實物形態與價格認定基準日相比發生較大變化,且提出機關無法提供詳實材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無需進行價格認定的; (六)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提出機關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反映,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其依法受理。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受理價格認定后,應當指派至少兩名符合崗位條件的價格認定人員承辦。 對屬性特殊、專業性強的涉案財物,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為價格認定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六條 價格認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價格認定客觀公正的。 提出機關認為價格認定人員與本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價格認定客觀公正的,有權申請價格認定人員回避。 價格認定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屬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價格認定人員在實物查(勘)驗、市場調查等價格認定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取證,被調查者應當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材料。需要提出機關配合的,提出機關應當配合。 第十八條 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事項,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或者提出機關提出申請,可以通過座談、論證等方式,聽取提出機關、相關當事人、專業人員對價格認定事項的意見。聽取意見時,提出機關應當協助組織。 第十九條 需要對涉案財物進行財務審核,或者對技術、質量、真偽等進行檢測、鑒定的,提出機關應當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核、檢測和鑒定,并提供有效的審核、檢測、鑒定報告或者意見。 第二十條 價格認定人員應當對收集的材料進行整理分析、數據處理,按照國家和本省價格認定相關規定、規則,結合涉案財物特點,選擇合理的技術路徑和方法進行價格認定。 第二十一條 對無法追繳或者已經滅失、實物形態發生較大變化的涉案財物,可以根據價格認定協助書載明的價格認定基準日標的的基本情況和實物形態,比照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認定。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價格認定結論;涉案財物屬于鮮活易腐物品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價格認定結論;另有約定的,應當在約定期限內作出價格認定結論。 價格認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認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價格認定時限。 提出機關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后,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出機關名稱; (二)價格認定的目的、內容、范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認定的依據、方法和過程,并說明理由; (四)價格認定結論; (五)價格認定限定條件; (六)價格認定結論復核申請期限;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情況。 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經提出機關確認后,作為辦理紀檢監察、刑事、行政等案件的依據。 價格認定結論書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辦理價格認定事項過程中直接形成以及獲得的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數據等資料應當按照價格認定檔案管理有關規定歸檔、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認定人員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進行審核。 對重大、疑難的價格認定事項,應當經價格主管部門集體審議后作出價格認定結論。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成立價格認定集體審議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中止價格認定: (一)提出機關書面提出中止價格認定申請的; (二)提出機關不能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相關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導致價格認定暫時無法正常進行的。 中止價格認定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中止通知書,并說明原因。中止價格認定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價格認定程序。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終止價格認定: (一)提出機關書面提出終止價格認定申請的; (二)提出機關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補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價格認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價格認定需要終止的。 終止價格認定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提出機關出具價格認定終止通知書,并退還相關材料。 第三章 價格認定復核程序 第二十七條 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價格認定涉及的案件、事項進入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后,有關機關也可以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提出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對價格認定復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復核決定價格主管部門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再次提出復核申請。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認定事項當事人對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或者復核決定之日起,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提出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規定時限內向其提出復核申請,并提供相關理由和依據,由提出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按照規定提出復核。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復核: (一)提出機關對該案件已經依照當時的法律、法規規定審理結案,且未進入其他司法、行政程序的; (二)超出復核申請期限的; (三)價格認定完成后,涉案財物滅失或者實物形態發生較大變化,提出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不能確認價格認定標的在價格認定基準日時的基本情況和實物形態的; (四)價格認定復核申請書所提異議事項不屬于價格認定范圍的; (五)提出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沒有明確提出復核的事實依據和具體理由的; (六)對影響價格認定結論的事實存在爭議,提出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無法確認或者缺少相關專業部門出具的審核、檢測、鑒定報告或者意見的; (七)提出復核的價格認定事項中,價格認定標的、基準日或者價格內涵與原價格認定協助書或者復核申請書所載內容不一致的; (八)不予受理復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復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另有約定的,在約定期限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三十一條 原價格認定或者復核程序符合規定,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適用依據正確、選用方法適當、采用參數合理并且測算準確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維持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原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并作出新的價格認定結論或者復核決定: (一)程序不符合規定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選用方法不當的; (四)采用參數不合理的; (五)測算錯誤的; (六)應當予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價格認定復核中人員指派、實物查(勘)驗、市場調查、分析測算、聽取意見、集體審議、中止或者終止等程序,適用本條例價格認定程序相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認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與提出機關工作人員或者當事人惡意串通,作出虛假認定結論的; (三)泄露價格認定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致使認定結論失實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提出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人員存在提供虛假情況和材料、非法干預價格認定等行為,導致價格認定結論失實,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涉案資產價格鑒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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